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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3日 蚌埠离婚律师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已经开始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1,婚姻纠纷案件;

   2,收养纠纷案件;

   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

   4,相邻关系案件;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

   1,合同代位权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

   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

   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5,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

   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案件的除外。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调解的民事案件,在答辩期满前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属管辖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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