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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未到场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年8月8日 蚌埠离婚律师  
浙江乐清一位亿万富翁婚后不久病逝,其母亲在温州状告民政部门,以儿子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亲自到场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的规定为由要求撤消登记。案件的典型性加之胡建淼、张树义两位行政法学界学者的出场,使案件之审理更加引人注目。笔者不揣冒昧,就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点滴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然而实践中存在着男女一方甚至是双方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办人情登记、关系登记所造成的。婚姻法没有规定该种情况的法律后果,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律又必须给一个交代。

    修改后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就是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从法律后果上讲,无效和可撤消婚姻的效力与有效婚姻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在双方以后解除婚姻(或同居)关系时如何进行财产分割,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死亡后的另一方是否享有继承权和一方或双方再行缔结婚姻时如何认定第二个婚姻性质和对其进行处理。从法理上讲,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所以,现在的问题是能不能通过学理解释将“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纳入婚姻法地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笔者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

   下面的问题是,按照正常的婚姻登记程序,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均无法获得婚姻登记,也就是说,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虽然当事人可能在主观上并无此意图)。从这一点上考虑,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是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具体化,其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更加充分。

    然而,婚姻法中两条规定的外延是小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外延的,也就是说在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之外,还存在着“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他情形,男女双方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即属于这种情形。对这样的情况,婚姻法没有严格的将其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的行列,则代表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没有固定的模式,而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从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条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自愿。因当事人的是否自愿是其缔结婚姻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其他加以证明,所以婚姻法将其以“必须“的字眼加以强调。对于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而有不同:(1)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或共同实施欺骗行为或一方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认可,抑或虽未实施欺骗行为却通过人情、关系办理了登记,除婚姻无效情形外,应认可其婚姻的效力(如虽客观上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不愿进行婚检而开假证明的);(2)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结婚的,根据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撤消权,即此种婚姻为可撤消婚姻;其撤消权行使期间应该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已进行了婚姻登记时计算,而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之前,双方间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即如何确定婚姻关系开始时间);而撤消权之行使权完全交由享有撤消权的一方,其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主张撤消婚姻登记,也可以抛弃撤消权而认可双方的婚姻效力。(3)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如单方或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法律效果应当亦如上面第二种情形,赋予男女双方以撤消权。

    从诉讼举证责任角度而言,主张婚姻登记无效的一方应当证明婚姻登记时其并未到场(需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到场一方原则上不能主张婚姻登记因另一方未到场而无效),而主张婚姻登记有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另一方虽然在登记时没有到场,但登记系出于其真实意图或其已经知道登记事实并在撤消权行使期间未做否定表示或已放弃撤消权。

    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完全交由行政相对人决定似乎不能理解,在理论上也很难说的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时虽可以撤消,但一来具体行政行为关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其效力而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意思是拿行政机关的过错来惩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很不公平;二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进行补正,而补正并不一定要通过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通过补充证据材料来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更具合理性。因此,作为行政机关,发现存在男女一方或双方没有到场而进行了婚姻登记时,不能贸然主动撤消登记行为,而应该具体查明登记时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再做进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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