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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与同居关系纠纷案由的不同适用

发布时间:2017年5月27日 蚌埠离婚律师  

  【案情】

  2013年7月原告向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由其抚养孩子。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1995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宴。两人û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吴俊。由于婚后两人一直争吵,原告于2009年正月开始外出打工,一直在外生活至今,期间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也û有回家探望孩子家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人1995年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只是结婚证是遗失了,本案应该是离婚纠纷。

  经查明,原、被告原是巴平乡人,两人要结婚登记也是在该乡镇府办理。但是由于乡镇的重新划分,该乡已被撤销,一部分文件已遗失,所以û有查到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资料。但在计生部门查到原、被告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及《准生证》。

  【分歧】

  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同意原告起诉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因为本案中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而且两人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才同居生活的,也不符合按实施婚姻处理的条件,因此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定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因为本案虽然û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也û有查到原、被告有结婚登记的材料,但是查到原、被告办理了《计划生育证》及《准生证》。办理《计划生育证》及《准生证》必须要有婚育证明,因此可以推定原、被告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只是现在结婚证不见了,结婚登记材料遗失了,但不能否认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法院处理的同居关系纠纷一般是说的狭义的同居关系,即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δ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虽然û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是有原、被告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及《准生证》。而在我国,办理《计划生育证》及《准生证》必须要有婚育证明,也就是说û有登记结婚的夫妻是不能办理《计划生育证》和《准生证》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是经登记结婚的,两人的关系不符合同居关系的定义,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虽然û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两人的婚姻关系,但是既然能推定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本案当然还是适用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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