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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能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吗?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3日 蚌埠离婚律师  

案例:

  2003年7月,陈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5月,陈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陈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孩子判归李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孩子,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判决生效至今,陈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官查明陈某具有履行能力,但以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改变女儿姓名以及自己对孩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为由,拒绝履行。近日,李某通过本报找到了良匠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请他给予法律帮助。

  说法:

  问:陈某探视女儿的权利不能够得以行使,是否就能以此为由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呢?

  黄律师:不可以。《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本案中,陈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并且法院也判令了陈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但陈某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按照《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陈某拒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在执行中依法对陈某司法拘留15天。

  问:陈某的探视权有法律保障吗?如果孩子不愿意接受父亲探视,法院该如何操作?

  黄律师:有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陈某作为离婚后不与孩子直接生活的一方,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对于子女拒绝探视的,法院在执行时应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地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陈某与李某的女儿不超过4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孩子的意见为主要依据显然不行,且孩子的拒绝探视不一定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执行人员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李某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视权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要运用法律手段,促使李某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如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

  问:李某在没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女儿的名字,这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黄律师:李某擅自变更女儿姓名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据此,子女出生后其姓氏和名字一般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簿上登记的子女姓名,不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未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当然,子女年满18周岁后是否更名改姓,则由其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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